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宇飞与王轶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飞,王轶斌,田介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曹宇飞。委托代理人江永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轶斌。第三人田介明。原告曹宇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轶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田介明(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宇飞诉称: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6月6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经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追偿,并通知了被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轶斌未予答辩。第三人田介明未予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介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6月6日,被告再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介明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载明:“王轶斌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6日向我借的伍万元,总计壹拾万元,已由曹宇飞代为偿还,鉴于此,我同意将此壹拾万元债权转让给曹宇飞,由曹宇飞负责追偿,我对此无异议。”同日,第三人另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你于2013年5月22日和6月6日借我的100000元借款我已经转让给曹宇飞,由你向曹宇飞直接偿还,特此通知。”此后,原告代理人江永飞向被告快递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记录显示该快件在2013年12月3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投递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第三人依法可享有对被告10万元的借款债权;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亦获悉了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故原告依法享有原本由第三人所有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与第三人未对本案中双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该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系经第三人转让债权而获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亦应以不定期无息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自代偿借款日起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得请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轶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曹宇飞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王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