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4)2542号小马坪加油站诉王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经营地址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小马坪村负责人侯某某被告吴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负责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诉称,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王某某以吴某某经营的铁选厂管理人的身份先后八次到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拖欠加油款21216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所欠油款,可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2011年10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上述八次拖欠的油款出具了21216元的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上有吴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需要指出的是,在出具该欠条时,原告让王某某也签名了,原告此举的初衷是吴某某每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都是由王某某经手办理的,所以原告就让王某某也在欠款人栏签名,但是王某某这个签名实际上起的是见证人的作用,他不是欠款人。被告吴某某至今未支付所欠油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油款。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21216元柴油款是吴某某在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凉水河经营铁粉干选期间拖欠原告的,当时我在吴某某经营的铁选厂里从事日常管理业务,不管是招工、赊欠柴油都是由我负责联络,尽管拖欠油款的欠条上有我的签名,但是我并不是债务人。我在欠条上签名是原告的负责人侯某某要求的,因为侯某某认为赊欠柴油都经由我负责,所以我就听侯某某所说在欠条上签名了。本案争议油款的欠款人是吴某某一人,与我无关,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吴某某先后八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拖欠加油款21216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就上述拖欠的加油款出具了21216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柴油款21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负责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从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柴油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王某某在柴油款欠条欠款人栏署名,但被告王某某只是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的经办人,而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柴油款21216元;二、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小马坪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