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世丽与李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丽,李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世丽,女,36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山城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纳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焱,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世丽与被告李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丽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告李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佳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4月被告将婚生女接走。现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抚养能力,故要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是否应当变更婚生女李佳怡的抚养关系?如变更,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无抚养能力,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是: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佳怡(2011年12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工资的20%。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再婚。3、原告及原告现丈夫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丈夫唐茂礼购买了房屋,原告有固定的住所。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和孩子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佳怡(2011年12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再婚。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无抚养婚生女的能力,且其具有较好的抚养条件,应当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无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要求变更对婚生女的抚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被告无抚养能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无抚养能力,也无法比较双方抚养条件的优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