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庞志来等边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琴。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丽琼。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上诉人边丽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庞志来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边丽琼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2008年原告边丽琼的丈夫李晋阳与被告庞志来投资合伙做生意,李晋阳退伙后,庞志来应付给李晋阳投资及收益分红合计30万元,李晋阳在与原告边丽琼离婚时将该债权让与原告边丽琼,后被告庞志来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3年10月22日,欠原告边丽琼11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庞志来、李美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庞志来欠原告边丽琼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边丽琼持借条要求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庞志来与李晋阳合伙、退伙以及李晋阳将债权让与原告边丽琼的事实清楚,被告庞志来分四次给付原告边丽琼820**元退伙款后为原告边丽琼出具的欠条,证据确凿,原告边丽琼要求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庞志来与李美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不能举证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理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志来给原告边丽琼出具的借款单和欠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也未约定给付时间,因此对原告边丽琼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志来、李美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边丽琼借款30万元;二、被告庞志来、李美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丽琼欠款11万元;三、驳回原告边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边丽琼负担360元,由被告庞志来、李美琴负担1006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边丽琼)。宣判后,原审被告庞志来、李美琴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庞志来归还被上诉人边丽琼68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2008年上诉人庞志来与被上诉人边丽琼的丈夫李晋阳合伙做生意,2012年1月李晋阳退伙,上诉人庞志来应付给李晋阳投资及收益分红共计30万元,李晋阳与被上诉人边丽琼离婚时将该债权让与被上诉人边丽琼,所以上诉人庞志来给被上诉人边丽琼打下30万元的借条。而且被上诉人边丽琼经济能力一般,不具有出借如此巨大数额借款的能力,并且被上诉人边丽琼没有提供银行交付凭证、提款凭证或者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认定借款的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庞志来分8次归还了被上诉人边丽琼23.2万元,仅需再归还6.8万元。三、证人李晋阳作证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所以被上诉人边丽琼起诉上诉人李美琴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边丽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对借款30万元一事不认可,被上诉人边丽琼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边丽琼所持3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投资分红款?上诉人李美琴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边丽琼所持30万元的借条是否是投资分红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志来主张30万元的借条系投资分红款,但被上诉人边丽琼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名称为“借款单”,内容为“今借边丽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意思表述清楚,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没有歧义,而且上诉人庞志来从事商业活动,应当知道“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应当清楚其所写的内容及法律责任。而且2012年1月,被上诉人边丽琼与其合伙人李晋阳并未离婚,若签订投资分红款欠条,该欠条的当事人应当为其合伙人李晋阳,而非被上诉人边丽琼。且根据上诉人庞志来的陈述,其2012年1月欠被上诉人边丽琼30万元投资分红款,其后分8次归还了23.2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3年6月3日,在仅剩欠款6.8万元的情况下其却于2013年10月22日为被上诉人边丽琼出具一张“今欠边丽琼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的欠条,而且不收回30万元的借款条,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要求对现金借贷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决,防止虚假诉讼,并非否定单独借条的证明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条,综合相关情况,认定该借条为真实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庞志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美琴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上诉人庞志来的个人债务,而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美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庞志来、李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