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福建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修强、林士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修强,林士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修强,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士铠,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量子公司)与上诉人林修强、林士铠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量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上诉人林修强、林士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家特及林士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林修强、林士铠为甲方,量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邀请乙方对甲方持股的贵州融强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融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甲方以现持有融强公司的100%股权(林修强持股78%、林士铠持股22%)及负责为融强公司取得黄平县纸房汞矿采矿证及其相关配套之证照,综合作价人民币3500万元占融强公司49%股权(其中林修强变更为38.22%股权、林士铠变更为10.78%股权);乙方以对融强公司后续投入资金(含注册增资,融资,共上限人民币3500万元)占融强公司51%股权;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本次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使乙方实际持有融强公司51%股权,乙方应负责的工商注册增资金额为10408163元,其余资金乙方以提供各类融资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投入融强公司等。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融强公司领得采矿证前,乙方注资上限为增资款10408163元,乙方不再另行提供融资款”。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融强公司的采矿证尚未取得,此项任务由甲方负责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否则甲方应按乙方已投入的资金额自投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补偿给乙方;同时乙方还可选择退股,把股权回转给甲方,则与此退股相关的费用及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利息补偿(同前述标准)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1月22日,量子公司(乙方)与林修强、林士铠(甲方)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第七条第1项内容变更为“因融强公司的采矿证尚未获得,此项任务由甲方负责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否则乙方可选择退股,把股权回转给甲方;乙方选择退股时,甲方应按乙方已投入的资金额自投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补偿给乙方”。量子公司及林士铠在前述《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量子公司向融强公司开立在建设银行黄平支行的账户转款10408163元。2012年11月23日,融强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主要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408163元;股东由林修强、林士铠变更为林修强、林士铠及量子公司。融强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出资情况为:林修强出资780万元,持股比例38.22%;林士铠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10.78%;量子公司出资10408163元,持股比例51%。2013年7月3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黔东南国土资函(2013)131号《关于对贵州省黄平县纸房汞矿采矿许可证申请登记资料审查情况的通知》,通知融强公司“经审查,登记资料齐全,符合颁证要求。因我州的州级审批发证矿种矿业权设置方案尚未完成,不能通过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系统配号,暂不能颁发采矿许可证,具体颁证时间另行通知”。另查,因林修强、林士铠未能按约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黄平县纸房汞矿采矿许可证,量子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林修强、林士铠送达了《关于行使退股权的通知》,要求按协议约定行使退股权,林修强、林士铠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全额退还量子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及补偿款(自资金投入融强公司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量子公司在收到全额款项后,将配合林修强、林士铠办理融强公司股权变更及公司交接手续。量子公司原审诉请判令:林修强、林士铠支付股权转让款10408163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补偿款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279387.7元)。原审法院认为:量子公司与林修强、林士铠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量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10408163元的义务,融强公司工商登记也已确认量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若林修强、林士铠未能按约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黄平县纸房汞矿采矿许可证,则量子公司有权要求“选择退股,把股权回转给林修强、林士铠;量子公司选择退股时,林修强、林士铠应按量子公司已投入的资金额自投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补偿给量子公司”。因融强公司仅有量子公司、林修强、林士铠三位股东,故上述协议约定的“退股”,实际上系融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附条件股权转让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亦符合融强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融强公司股东内部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与林修强、林士铠是否为量子公司增资款的收款人并无关联,故林修强、林士铠抗辩其并非量子公司增资款的收款人,量子公司错列诉讼主体,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不管是否因为林修强、林士铠的原因,只要林修强、林士铠未能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黄平县纸房汞矿采矿许可证,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就已经成就,故量子公司依约诉请林修强、林士铠支付股权转让款10408163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量子公司同时应配合林修强、林士铠及融强公司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依据融强公司工商登记,融强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8163元,量子公司出资10408163元,量子公司已履行其出资义务,林修强、林士铠关于量子公司若“退股”,则必须先履行融强公司作价3500万元中51%股份出资额,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分担融强公司经营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量子公司另诉请林修强、林士铠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林修强、林士铠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量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融强公司注资10408163元,工商登记亦已确认量子公司为融强公司的股东,故量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前,作为公司股东应共担此期间的经营风险,故对量子公司主张此期间的补偿款,不予支持。在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后,量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林修强、林士铠送达了《关于行使退股权的通知》,要求林修强、林士铠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林修强、林士铠未依约向量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林修强、林士铠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向量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林修强、林士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量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40816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408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925元,由林修强、林士铠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量子公司及林修强、林士铠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量子公司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中“(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408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改判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以104081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补偿款”。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本案《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的采矿证林修强、林士铠未在2013年9月30日前办出的,量子公司可选择退股,将股权回转给林修强、林士铠,林修强、林士铠应按量子公司已投入的资金额自投入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补偿。原审判决认可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又不按此作出判决,自相矛盾。2、讼争协议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属于原股东违约责任范畴,也是股权转让的对价组成部分,而与股东共担经营风险无关。所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补偿标准,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应受保护。林修强、林士铠答辩称:量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量子公司要求按照10408163元返还其投资款并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量子公司实际投资款仅2008163元。2、量子公司成为股东,其诉请违反了“投资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3、量子公司系对融强公司增资扩股,并非林修强、林士铠将其持有的融强公司股份转让给量子公司,林修强、林士铠也未收取增资款,故无返还义务。林修强、林士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量子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混淆“退股”和“转股”之间的法律关系。量子公司投资已折成股份,要退股不合法,要转让股份也应按规定协商解决。2、原审判决混淆“股东”和“公司”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林修强、林士铠以“股东”身份代替融强公司承担公司法律后果认定事实错误。林修强、林士铠不负有返还投资款义务,也不能以股东名义来代替公司返还量子公司的增资款。3、量子公司成为合法股东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原审判决以“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进行判决不当。量子公司成为合法股东后,应当共担公司经营风险。采矿许可证办理中有诸多风险,也应当由公司及全体股东共担,并非林修强、林士铠单方承担。因此,约定采矿许可证未如期办理为退股条件违反了投资共担风险原则和公司法退股规定,属无效约定。4、原审判决确认量子公司具有融强公司股东身份却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于法无据。量子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公司生产经营相应成本费用后才可请求退出公司。5、量子公司出资不足且涉嫌抽逃出资。按约定,量子公司出资义务为1785万元,而其实际出资为10408163元;且其又通过关联交易将800万元转至不具有理财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纪云清的公司,抽逃出资。6、融强公司采矿许可证未能如期办理并非林修强、林士铠故意或者拖延等主观不作为,系政策原因,不应认定林修强、林士铠违约。7、原审判决林修强、林士铠支付逾期利息违反“共担风险、利益共享”的投资基本原则。量子公司的增资属于投资行为,必然有风险,本应按投资比例由投资人承担。实际上,量子公司退股的真实原因是对投资前景不看好而非采矿许可证未如期办理。量子公司答辩称:林修强、林士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协议约定的“退股”是原股东受让股权,而不是公司回购股权。2、约定附条件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不存在所谓“投资共担风险”原则,相反,公司法肯定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优先。3、股东与公司属于独立人格的不同民事主体,股东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成本费用在股东之间的结算分配问题。4、量子公司严格按协议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的10408163元履行了增资义务。至于融强公司将800万元款项转往福清市联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委托理财,则属于融强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与联邦公司之间达成的资金使用约定,且得到包括林修强、林士铠在内的融强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存在所谓抽逃出资的问题。5、协议对量子公司风险投资退出条件的约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设定,并不以林修强、林士铠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无采矿许可证,就无法实现风险资金的正常投资目的。6、林修强、林士铠作为融强公司股东对风险投资方所作出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二审中,除了林修强、林士铠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说明“量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其向融强公司注资的10408163元中的800万元转给联邦公司(系量子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事实之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林修强、林士铠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2月1日《委托理财确认书》记载:融强公司因“账上闲余资金较多……”,委托联邦公司“寻找机会适时协助理财……,理财收益由我司(即融强公司)享有,具体理财操作起始日期根据机会届时确定”,委托人融强公司(盖章)股东代表:纪云清(签名)林士铠(签名)。并说明委托资金额约为800万元,具体以银行汇款回单为准,款项通过转账且确定了具体账户,林修强未在确认书上签名。之后,融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通过上述确认书确定的方式分两笔600万元、200万元,合计800万元转账给联邦公司。另外,纪云清同为量子公司、融强公司及联邦公司的董事长。庭审中,林修强均不认可有授权林士铠代理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及《委托理财确认书》的行为。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量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10408163元是否有依据;二、量子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量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10408163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量子公司与林修强、林士铠之间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包括增资及共同修订融强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量子公司成为持有融强公司51%股权的股东,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量子公司“可选择退股,把股权回转给甲方(即林修强、林士铠)”的情形,即是指出现林修强、林士铠负责办理融强公司采矿许可证未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的情形,这与2012年11月22日《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无实质不同。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变更此项约定的证据;在修订融强公司章程中,也不存在对此作出变更的章程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有效解释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将双方上述约定认定为股权转让而不是“退股”的约定并无不妥,因此,林修强、林士铠认为双方上述约定是指从公司退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投资风险与联营主体投资风险二者在承担的法律原则及具体形式上并不相同,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及相应约定转移投资风险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林修强、林士铠认为上述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约定及量子公司不分担融强公司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就“退出公司”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双方上述关于在“采矿许可证未如期办理”情形下量子公司可转让股权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属于附条件股权转让条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因此,林修强、林士铠认为应当考虑不能如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其在主观上无过错、政策因素等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情形以及量子公司“退股”真实原因不当等意见,与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增资行为与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是不同法律关系行为,量子公司将增资注册资金10408163元转入融强公司账户,而不支付给林修强、林士铠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根据前述双方股权转让的约定,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林修强、林士铠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主体,因此,林修强、林士铠认为其未收取10408163元增资款而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林修强、林士铠提供的《委托理财确认书》体现的融强公司有关行为,与本案融强公司内部量子公司与林修强、林士铠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行为,可由融强公司另行解决。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修强、林士铠所称抽逃出资行为,其享有权利的主体是融强公司,并非股东林修强、林士铠。因此,林修强、林士铠以量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认为量子公司不应按10408163元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量子公司要求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量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以投资营利为目的。从该企业经营范围及《增资扩股协议》内容等事实证据分析,量子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通过向融强公司增资入股的形式获得融资投资活动利益优化,并在未能达到预期的投资利益目标时,确保其投资获得大致的收益补偿,而不仅仅是资金本身的常态利息,或者仅是资金未能及时收回的逾期违约金来弥补投资损失。因此,量子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符合相关交易做法,本院应予采纳。再者,为此交易目的,《增资扩股协议》“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七条第1项的相关补偿性质约定的真实意思在其后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作了进一步明确,亦应认定为无实质变化。综上,量子公司所主张的该补偿性质及标准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是,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妥,应予纠正;同时,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前,公司股东应共担此期间的经营风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量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量子公司与林修强、林士铠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量子公司据此向融强公司投资,增资10408163元注册资金并持股51%,成为融强公司股东。该协议约定的量子公司向林修强、林士铠转让股权及其所附条件和关于投资补偿的性质、标准与其后量子公司与林士铠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相符,故林修强、林士铠应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合同义务。因此,量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判决对本案10408163元投资款补偿约定的性质认定不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修强、林士铠认为量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主张属于“退股”、“回购股权”,投资补偿约定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其未收取款项而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等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的有效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林修强、林士铠认为量子公司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来主张股权转让款不当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修强、林士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为,林修强、林士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量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408163元及协议补偿款(以10408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34元,由林修强、林士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王金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檀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