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蔡国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208号罪犯蔡国,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不服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蔡国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