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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燕与李静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丁燕。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女,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李静文。委托代理人郝淑红,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郝淑红,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训。委托代理人王玉玲。第三人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伦。第三人姚玉贞。原告丁燕与被告李静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静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作出驳回被告李静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鼎公司)、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江苏瑞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姚玉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晶,被告李静文及第三人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红、殷豹,第三人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第三人姚玉贞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装修房屋一事需向装修队汇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将银行卡交与其朋友姚玉贞,委托姚玉贞办理此事。后姚玉贞收到要求往指定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的短信,便误认为是原告授权将钱款汇入该账户,因此,姚玉贞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100,000元汇入了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后,姚玉贞与原告联系,得知原告未曾给其发送短信,故原告委托其公安机关的朋友查明了该汇入款项的账户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获取原告100,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静文辩称,其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但该笔款项为被告受西鼎公司委托向瑞泰公司收取的推荐费,且其已将系争款项交付西鼎公司,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案件事实经过为,西鼎公司为具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推荐机构会员资格的企业,被告李静文的丈夫张大伟为西鼎公司员工。2012年7月,西鼎公司与正华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由正华公司向西鼎公司推荐挂牌意向企业,推荐成功后,西鼎公司向正华公司支付介绍费。后在正华公司的推荐下,2013年8月9日,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签署了《推荐机构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约定西鼎公司担任瑞泰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推荐人,推荐费为1,000,000元,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推荐费首付款100,000元。后因正华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正华公司为促成该笔交易以便顺利拿到介绍费,正华公司代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推荐费首付款。为便于转账操作,当时参与该项目的西鼎公司员工张大伟向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训提供了张大伟妻子李静文的工商银行账号,由李训委托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丁燕向李静文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上述款项,李静文收到汇款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西鼎公司,故该100,000万元汇款非不当得利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鼎公司述称,其对本案的述称理由及意见与被告李静文辩称意见相同,且其已收到李静文转交的涉案款项。同时,西鼎公司表示李静文与本次纠纷无关,若有不利后果,西鼎公司愿意代为承担。第三人正华公司述称,其与本案原、被告未有过接触,从未委托过原告向西鼎公司汇款。正华公司确曾与西鼎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后经正华公司推荐,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签署了《挂牌协议书》,由西鼎公司担任瑞泰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推荐人。但正华公司的合同义务至此履行完毕,其并未参与履行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挂牌协议,亦不清楚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情况,且根据正华公司与西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在正华公司向西鼎公司介绍目标企业后,西鼎公司须向正华公司支付介绍费,但西鼎公司从未支付过该部分费用,且正华公司与西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其从未代替目标企业向西鼎公司付款过。正华公司无理由违背常理在未得到瑞泰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代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推荐费,被告称正华公司和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训的妻子等均不属实,正华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从未有过接触,正华公司亦未提出过要代替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推荐费首付款,更未委托过原告付款。第三人姚玉贞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其接受原告委托向为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队汇款100,000元。8月23日,原告将其银行卡交与姚玉贞,次日,姚玉贞收到要求往指定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的短信,故姚玉贞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100,000元汇入了该指定账户。汇款后,姚玉贞与原告联系才得知原告未曾发送该汇款短信,故姚玉贞与原告立即至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原告朋友进行查询,后得知该汇入账户为被告所有并查明了被告信息,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第三人瑞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但提供书面意见称,瑞泰公司曾与西鼎公司签署挂牌协议书,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由于对某些重大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挂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从未委托他人代其向西鼎公司支付推荐费,瑞泰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从未有过任何接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委托其朋友姚玉贞代为汇款,同月24日,姚玉贞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的100,000元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于当日收到了该笔汇款100,000元。又查明,西鼎公司曾与正华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西鼎公司委托正华公司以西鼎公司的名义在徐州及周边城市开拓业务,介绍客户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若正华公司介绍的目标企业同意由西鼎公司推荐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并与西鼎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协议的,西鼎公司向正华公司支付介绍费,该介绍费为西鼎公司与目标企业所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确定的西鼎公司向该客户收取的推荐费(扣除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估事务所费用)总额的20%,由西鼎公司在收到目标企业支付的推荐费后五日内向正华公司支付,协议书底部西鼎公司签章处附有其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后经正华公司推荐,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署了《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鼎公司担任瑞泰公司股份挂牌转让的推荐人,负责推荐瑞泰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并对瑞泰公司进行持续督导。双方约定推荐费为1,000,000元(包括法律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的费用),付款期限为自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再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瑞泰公司经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审核同意挂牌之日起五日内向西鼎公司支付。双方在上述协议上进行了签章确认,在西鼎公司签章处附有西鼎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及账号。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合作意向书》、《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瑞泰公司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该笔款项为错误汇款,被告收取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则称该笔款项为受西鼎公司委托收取的推荐费,为此,被告提交了西鼎公司与正华公司、瑞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西鼎公司、正华公司与瑞泰公司均认可上述相关协议,但正华公司否认代瑞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瑞泰公司亦声明未委托过正华公司代付款项,由此形成本案事实争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正华公司为促进交易成功加之正华公司与正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正华公司代替瑞泰公司向西鼎公司支付了首期推荐费,并由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妻子即原告丁燕进行了汇款。但该辩称遭到正华公司与瑞泰公司否定,正华公司否认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提出在与西鼎公司的多次合作中从未采用过此种方式促进交易,瑞泰公司亦称由于瑞泰公司与西鼎公司之间就挂牌协议的重大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挂牌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其从未委托正华公司代其付款。在此情形下,被告仅向本院提供西鼎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签署的挂牌协议书,但并未提供其辩称的正华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关系等补强证据,且根据西鼎公司与正华公司的陈述,西鼎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正华公司介绍客户成功后由西鼎公司向正华公司支付介绍费,未发生过正华公司代替目标企业支付推荐费的情形。因此,在正华公司未得到瑞泰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代瑞泰公司向西鼎支付推荐费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在西鼎公司与瑞泰公司及正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上西鼎公司均明确附有该公司的银行账号,即使正华公司受瑞泰公司委托付款,也应直接汇往西鼎公司账户,但系争款项汇款发生于原、被告个人帐号之间不合情理,被告称系争款项为代西鼎公司收取的推荐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系争款项缺乏合法根据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得到系争100,000元为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系争款项的诉请,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返还钱款要求到达被告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前接收到了原告的还款要求,故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燕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丁燕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