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酒后驾驶闽A×××××号五菱面包车,从邵武市燕林影院经东关大桥往故县方向行驶,行至故县收费处路段时因酒后疲劳将车停至马路中间后睡着,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对聂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4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系凌晨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路段行人、车辆较少,且案发时是停车睡着,危险性相对较小,又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