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谭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谭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175-X。法定代表人王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泽,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杰,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谭雪琴,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谭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泽、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营业部借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0.53%),用于承包工程,2012年12月9日到期,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关坪路138号住房一套提供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9668.50元,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8600.00元,利息3487.43元,合计102087.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3487.43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谭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谭雪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工程。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合同还约定贷款罚息、抵押物等内容。同日,被告及其丈夫杨祖松作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约定:自愿将拥有的坐落在云阳县双江镇关坪路138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给借款人谭雪琴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壹拾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可以立即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对其位于云阳县双江镇关坪路13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8字第000117号)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金额壹拾万元。贷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月利率为6.75‰。贷款后,被告谭雪琴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雪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600.00元,利息3487.43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系统文件、房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本院调查杨祖松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谭雪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雪琴发放了贷款,故被告谭雪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只是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谭雪琴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杨祖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为被告谭雪琴贷款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98600.00元及利息3487.43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谭雪琴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云阳县双江镇关坪路138号(房地产权证号:310房地证2008字第000117号)的抵押房产经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42.00元,减半收取1171.00元,由被告谭雪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