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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横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海刚与吕先锋、韦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刚,吕先锋,韦杭,李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海刚。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吕先锋。被告:韦杭。被告:李挺。原告张海刚为与被告吕先锋、韦杭、李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海刚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李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先锋、韦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海刚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吕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海刚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韦杭、李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吕先锋一直未归还借款,韦杭、李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先锋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36000元)。2、韦杭、李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张海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吕先锋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海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吕先锋、韦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李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当日,张海刚实际只交付了21000元,不是借条上的6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没有用过钱,我也不会来归还的。针对其辩解,李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吕先锋、韦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海刚提供的证据,李挺认为借条上“本人所借款项绝不用于任何违法活动,若有欺瞒,愿以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并愿以家中房产作为抵押”是事后添加。借条中的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按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张海刚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吕先锋向张海刚借款6万元以及由韦杭、李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吕先锋向张海刚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则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韦杭、李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同日,张海刚将现金6万元分两次交付给吕先锋。借款到期后,经张海刚催讨,吕先锋至今未归还借款,韦杭、李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先锋向张海刚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吕先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韦杭、李挺与张海刚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韦杭、李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吕先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3万元,出具借条当天张海刚交付了21000元,针对上述辩称,李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海刚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张海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先锋、韦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刚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韦杭、李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先锋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由被告吕先锋负担,被告韦杭、李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