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海与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海,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孟祥海。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历山。原告孟祥海与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山、被告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历山系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09年间,我为二被告垫款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6587.48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456587.48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456587.48元。对原告所诉的债务均由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公司偿还无异议,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历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取原告集资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据。2006年5月9日,原告为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经营资金53773元。2005年至2009年,原告为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经营资金合计152814.48元,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05年10月21日,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利率为5%/月。以上合计456587.48元。另查,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历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集资借款,两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与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公司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均由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山金鑫三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1.74%(5.22%÷12×4)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历山个人偿还公司借款及利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祥海垫付资金款、集资款计2565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孟祥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7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历山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