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欧阳承良与萍乡市丰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承良,萍乡市丰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承良。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丰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承良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丰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10日,欧阳承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萍乡市华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汇款25万元。2011年1月19日,萍乡市地产公司向肖增啟出具收到其40万元购土地转让款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15日萍乡市地产公司与肖增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2年9月1日肖增啟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刘启明。欧阳承良以其支付的25万元购地款已汇入丰投公司银行账户,汇单上写明钱款用途为购土地款,而丰投公司既未向欧阳承良交付土地,也没有退款给欧阳承良,欧阳承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投公司返还购地款计人民币2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丰投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萍乡市华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萍乡市丰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地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新明。一审判决认为,欧阳承良主张其支付到丰投公司前身萍乡市华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25万元,系与案外人肖增啟共同购买土地的购地款,丰投公司代理人当庭对共同购地行为予以认可,并提出其代购的地产系肖增啟、欧阳承良、钟新国合伙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丰投公司代理人朱绍建授权范围仅为一般代理,故其对该事实的认可不能免除欧阳承良的举证责任。欧阳承良提出共同购买土地的主张,既未提供合作或合伙购地的书面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购地的意思表示,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系《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之一。丰投公司在收到购地款后已将该款支付到萍乡市地产公司,萍乡市地产公司已交付土地。丰投公司完成了对价交易的义务,欧阳承良应当向其合伙人主张,故欧阳承良要求丰投公司返还购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承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欧阳承良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欧阳承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肖增启邀欧阳承良共同出资购地,欧阳承良将25万元款项支付到丰投公司账上,丰投公司并没有将土地转让给欧阳承良。丰投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25万元款项。因此,请求改判丰投公司返还购地款25万元。被上诉人丰投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10日和15日,肖增启指示欧阳承良及钟新国向萍乡市华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5万元和15万元。2011年11月15日,欧阳承良及钟新国以肖增启的名义与萍乡市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欧阳承良及钟新国均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欧阳承良自认25万元购地款包含在肖增启的40万元款项之中。萍乡市地产公司已经将土地转让给肖增启,丰投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欧阳承良、被上诉人丰投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欧阳承良与肖增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萍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2011年11月19日萍乡市地产公司向肖增启出具40万元购地款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上注明40万元购地款系欧阳承良支付25万元,肖增启支付15万元。欧阳承良、肖增启均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丰投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欧阳承良在萍乡市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欧阳承良认可其支付到丰投公司的25万元款项包含在40万元购地款之中,丰投公司并未截留欧阳承良支付的款项。萍乡市地产公司已经将土地转让给肖增启,双方的购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丰投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欧阳承良提出丰投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欧阳承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飞审 判 员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姚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