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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育有儿子吴某、女儿吴某女,目前女儿地址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妻子于2001年2月9日去世。原告身患脑血栓、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加之年龄已大,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又难以自理。原告每月领取低保金36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由于疾病缠身,需要服用药物和营养品,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共生育二名子女,儿子吴某、女儿吴某女。2001年2月9日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吴某某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现与被告吴某共同生活,每月领取低保金360元。被告吴某在长胜薄铁门市部务工。原告与吴某女无法取得联系。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低保工资本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吴某某生育被告吴某并将其抚养成年,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起居自理能力差,虽领取低保金360元,尚不足以负担其日常的实际生活、医疗等开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金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且原告女儿吴某女亦是履行该义务的主体,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贾 雪代理审判员  石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