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三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随强与马红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三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巧萍,东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新梅,东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随强因与被上诉人马红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萍、姜新梅,被上诉人马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邢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经马毅、XX忠的介绍,马红云与马随强就转让饭馆达成口头协议,马红云向马随强交纳饭馆转让押金15万元,马随强由马毅代笔向马红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红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饭管(馆)转让费押金”。随后马随强称饭馆只租不转,马红云便要求马随强退还其已交纳的押金15万元,马随强以当时商议时已经说明其饭馆只租不转的事实为由,拒绝退还马红云交纳的15万元押金,遂酿纠纷。另查,该涉诉饭馆至今空置,房屋钥匙一直在马随强处。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红云、马随强在中间人马毅、XX忠的介绍下就饭馆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马红云将15万元转让费支付给马随强,马随强出具收条,双方间的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随强抗辩称该涉诉饭馆是租给马红云,且收条上“饭馆转让费押金”系马红云后来加上去的,因马随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马随强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马随强至今未向马红云实际交付该饭馆,且拒绝退还马红云已支付的转让费押金,显属无理,马红云主张马随强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马随强退还马红云转让费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马随强负担。宣判后,马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马红云持有的收条所注明的转让属实,缺乏事实依据,马红云来承租饭馆时,马随强已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杨玉才,杨玉才已经开始装修,马随强自始至终都以出租为目的,并无转让意图。马随强给出租的饭馆投资近500000元,即便转让转让费也应是500000元而不是295000元,收条中“饭馆转让费押金”字样是马红云添加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合同继续履行,驳回马红云的诉讼请求。马红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本市果洛路187号,马随强原在此经营陕北风味面馆。2014年6月2日马红云给马随强交纳150000元现金后,马随强当日即与马红云产生争议,未向马红云交付该房屋。本院认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既包括缔约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由,也包括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马随强收取马红云的合同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诉争房屋,致使马红云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马红云已在2014年6月2日口头通知马随强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合同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马随强至今未交付诉争房屋,马红云诉来法院,马随强应当返还收取的150000元合同价款。马随强上诉认为本案口头合同性质是出租而非转让,即使存在此种情形,因马红云与马随强对双方口头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不同,不能协商一致,表明马红云对合同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履行合同的后果会使马红云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其签订转让合同的缔约目的,在此情形下,马红云也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本案合同,故马随强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口头协议,驳回马红云诉讼请求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