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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兴启与赵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启,赵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52号原告李兴启,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赵罡,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原告李兴启与被告赵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启与被告赵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启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在丰台区宋家庄横一条,被告赵罡驾驶京X1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X2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修车3天,车辆不能运营,造成损失126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罡赔偿原告承包金损失784元、误工费477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罡辩称,原告要求这些损失应该提供依据,如果没有依据则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横一条,原告李兴启驾驶京X2号出租车与被告赵罡驾驶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赵罡车前部与李兴启车后部受损。本次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赵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3日8时50分左右,京X2号小客车在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430元。修理完毕后,李兴启与赵罡电话联系要求赵罡去修理厂结账提车,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直至2014年7月14日12时,赵罡到修理厂结账后才将车提出。另查:李兴启系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月收入3500元,月承包金5750元;京X1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误工及停运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罡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李兴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已通过协议认定赵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罡应赔偿原告李兴启的合理损失,因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赵罡与李兴启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应及时将修理完毕车辆提出修理厂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双方并未履行这一义务,故对扩大的损失各应承担一半责任。李兴启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依其误工及停运证明来考虑其相关损失。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兴启停运损失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