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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尤某赌博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尤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06年5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阮元根、曾清。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先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尤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清、被告人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先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郑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66号麦齐湾假日酒店登记入住,在房间内用竹牌、小筒等器具以“押六名”的形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尤某在赌博场所内以借贷的形式向赌客提供赌资。2014年6月11日晚,公安机关查禁了上述赌博场所,在8425房间内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郑某甲、尤某及十三名参赌人员,查获了大量赌资赌具。经查,有汪某、许某、陆某、林某、陈某甲、金某甲、董某、陈某乙、朱某、严某、李某、金某乙、郑某乙、郑某丙、杜某、吴某、徐某甲、杨甲、郑某丁、徐某乙、蔡某、方某等共计二十二名参赌人员先后在被告人郑某甲组织的赌博场所内聚众赌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甲及参赌人员、林某、金保东处扣押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14110余元、赌具1副、木板1个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甲、尤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许某、陆某、林某、陈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赌资借贷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盗窃、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尤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14110元及赌具1副、木板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尤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