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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陶玉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玉光。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玉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陶玉光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医院一楼大厅B超室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陶玉光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医院住院部,在电梯内采用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身上拎包内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陶玉光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玉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玉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玉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陶玉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