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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丰占军与石信岩、刘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占军,石信岩,刘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丰占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荣,住辽宁省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信岩,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刘强,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丰占军与被告石信岩、被告刘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占军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荣,被告石信岩、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丰占军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受二被告雇佣,担任二人经营的冰加工买卖装卸工人,2014年1月20日下午,在从传送带取冰往车上装卸过程中,原告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传送带撵伤,造成中指下节和无名指末端指节折断缺失。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89,998.1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92.10元、伙食费2,100.00元、护理费4,620.00元、误工费19,800.00元、伤残补助费46,446.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石信岩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中自己有过错,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中自己有过错,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占军受被告石信岩、刘强雇佣,在二被告经营的冰加工买卖中从事掐冰和立冰工作。2014年1月20日,原告丰占军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撵伤,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毁损伤。2014年8月7日,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丰占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998.10元。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原告原告丰占军的经济损失为54,107.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92.10元、误工费70.08元X196天(定残前一日)=13,735.68元、护理费96.00元X42天=4,0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42天=840.00元、伤残赔偿金9,384.00元X20年X10%=18,768.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丰占军受雇于被告石信岩、刘强从事掐冰和立冰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丰占军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二��告临时雇佣人员,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比照2014年辽宁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要求护理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占军从事雇主石信岩、刘强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过错,故被告石信岩、刘强认为原告自己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丰占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信岩、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占军经济赔偿人民币54,107.78元(已付10,000.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