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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郎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郎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5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渝中区。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启华,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郎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承担。审判员 龚 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铃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