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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志坚、陈凯元与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陈凯元,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陈志坚,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凯元,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爱红,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连雪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志坚、陈凯元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锦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坚、陈凯元的委托代理人温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坚、陈凯元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第D幢19层1907号房屋,总房款人民币6207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620791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拖至2013年10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也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址在金龙·现代广场D幢19层1907号房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安溪县凤城镇“金龙.现代广场”D幢19层1907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14900元(即按购房款总额人民币620791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0.008%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即按购房款总额人民币620791元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每日按0.008%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提交办证资料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现暂定为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日数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及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情况;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620791元的事实。4.交房通知书、交房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溪县环境保护局安环保(2011)265号文件;2、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2012)31号文件;3、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2013)19号文件;4、安溪县气象局天气证明;5、安溪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6、安溪县委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的证明;7、安溪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8、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证明;9、金龙·现代广场工程延期报审表;10、金龙·现代广场工程延期报审表。上述证据证明金龙现代广场D栋不可抗力天数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降水量≥15.00MM的天数98天;2012年6月7日至8日、6月29日至7月3日中高考期间停工7天;2019年3月26-28日市政修路影响施工停工3天;2011年6月19-14日省文明大检查停工4天,合计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延期112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天气证明证实降水量≥15.00MM的天数合计98天有异议,应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前该段降水量≥15.00MM延期日数可以扣除;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口头通知比较笼统,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是否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导致延期因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证明被告开发的该项目工期每年应当扣除高考、中考计7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前,该段降水量≥15.00MM的工程延期日数可以扣除,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时间段应扣除顺延38日。其中2012年5月份2日、6月份11日、7月份5日、8月份5日、9月份6日、10月份1日、11月份5日、12月份3日;被告提供的证据5-8,该证据仅说明2007年至2013年安溪县公用事业局等相关单位口头通知被告停工的日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条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发生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为此,按双方合同约定应顺延的日期为45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志坚、陈凯元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第D幢19层1907号房屋,总购房款金额为620791元。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未能按期把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8违约金;出卖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需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8%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0791元,被告至2013年10月8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计逾期日期280日,扣除顺延的日期45日,实际逾期交房时间235日。被告至今未提供房屋权属登记需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金龙·现代广场”商住楼,其与原告陈志坚、陈凯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房屋权属登记需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该工程延期112天,部分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该工程因不可抗力延期日期4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20791元×0.008%/日×235日=11820元;被告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至由其提供房屋权属登记需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第D幢19层1907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总房款人民币620791元,每日0.008%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陈志坚、陈凯元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载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第D幢19层1907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坚、陈凯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82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坚、陈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佩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底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