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庞仁德与李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仁德,李仁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庞仁德。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富。原告庞仁德与被告李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仁富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仁德起诉称:被告李仁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泵壳。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35元,并由被告在账册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余款81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仁富支付货款816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仁富支付货款816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仁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账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结算,被告李仁富尚欠原告货款89635元,后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635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账册上“李成富”签名与(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225号案卷中欠条上“李仁富”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编号为温律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账册上“李成富”签名与(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225号案卷中欠条上“李仁富”签名属于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仁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014)文鉴字第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0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仁富尚欠原告货款89635元,后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63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仁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庞仁德购买水泵壳。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35元,并由被告在账册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8000元,余款81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庞仁德与被告李仁富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81635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仁德货款816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以及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李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