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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福美与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美,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蔡福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燕。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经济开发区城东区金雅利路1号。法定代表人:应位秋,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01号邮政大楼四楼。负责人:周利雅,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新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福美为与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燕、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美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12月,被告企业倒闭,致原告失业。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基于被告上述违法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1996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现请求:1、判令撤销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07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64.63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6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110119.86元。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及从事的工作岗位均事实。被告企业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8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现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2013年12月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出生于1957年8月26日,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符合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即至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停止生产时止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网上交易平台出具的企业工伤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只能证明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即使仍在原企业工作,企业对职工仅支付工资,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其自1996年10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至2013年12月止作出的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10月11日开始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工作岗位为包装工。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自此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开始至2013年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4月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失业后,其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64.63元。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双方遂成诉讼。另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应付蔡福美2013年9月-11月的工资计3592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2007年8月25日止原告已满50周岁,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12月止期间并无中断。按照原告的年龄,至2007年8月25日止其已满50周岁,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且直至2013年12月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先的包装工作,因此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被告而言仍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延续原有的劳动关系。现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应付原告2013年9月-11月的工资存在欠薪行为,故原告作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表明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其以2012年度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限额个人缴费工资1786.55元/月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确认,另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其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月数为17.5个月为合理范围,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86.55元/月×17.5个月=31264.63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撤销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07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在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已失效,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1996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110119.8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蔡福美经济补偿金31264.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福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蔡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