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桂章、路国龙、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桂章,路国龙,国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李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李桂章,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路国龙,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丛侠,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国忠华,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波诉被告李桂章、路国龙、国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李桂章、路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丛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2月27日,国忠华因开菜店进货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桂章、路国龙担保,当时议定2014年2月27日还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国忠华一直推托不还,后国忠华不知去向,二被告李桂章、路国龙称此款必须见到国忠华的面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被告李桂章辩称,被告国忠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我担保了,但国忠华的地合同和房照在原告处,我就签字了,原告要求我还款我不同意,因为这个钱没到我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路国龙辩称,首先,借款担保不成立,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虽然路国龙签名,但是在担包人处签名,担保意思不明确。其次,即便是路国龙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追加借款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最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误,利息约定无效,即便路国龙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需承担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国忠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国忠华因开菜店进货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桂章、路国龙担保,当时议定2014年2月27日还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国忠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国忠华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李桂章、路国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桂章、路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爱霞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