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永江与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江,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江,男性,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执行人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肖发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执行王永江与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106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永江案款21793元,承担执行费226.8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