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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郑某甲,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庄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谈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儿女均与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2011年2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儿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丙,××××年××月××日在龙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生育儿子郑某乙及女儿郑某丙,可见双方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分居已满三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