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树起与周桂林、李玉庆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起,周桂林,李玉庆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树起,农民。被告周桂林,农民。被告李玉庆,农民。原告王树起与被告周桂林、李玉庆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起,被告周桂林、李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起诉称,原告系大港中塘镇万家码头村农民,2013年2月,同村村民周桂林称其朋友李玉庆在小王庄镇徐太路南有闲置的养鱼池转包,恰好原告准备承包养鱼池用于养虾。被告周桂林、李玉庆带原告实地考察并协商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二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10000元。协议鉴定后原告开始雇佣机械对养鱼池进行清淤、通电、通渠,同时购置水泵渔船等养殖设备,共花费30000余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正火热朝天的施工时,天津滨海农村银行小王庄支行(下称小王庄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在通知原告,该鱼池有70%是小王庄银行的,并出示了书面的证明材料,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得知此情况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说明情况,而二被告对上述情况不给解释,并拒绝退还承包费、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自己无权将整个养鱼池发包给原告,而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的承包费的行为应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应予撤销。原告除已支付给二被告的承包费外,另给原告造成损失38997.10元,此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绝返还承包费,并不予赔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养鱼池承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9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林辩称,没有人让原告停止养鱼,让原告停止施工,是原告把土给卖了,不是小王庄银行的人让停的,是徐庄子村的徐小印让停的,这个鱼池是被告从徐小印那里承包又转包给原告的,徐小印找原告解决卖土的事。被告李玉庆辩称,同意周桂林的答辩意见,王树起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私自卖土,这是造成原告不能施工的真正原因,不是让原告停止养鱼,是让原告停止卖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二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向原告进行了转包,协议约定:被告把位于徐太路以南,向阳大道以西,北起燕春饭店,南至天润金属有限公司,西邻耕地的鱼池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承包费,承包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此期间,被告要协助原告解决电源,保障在养殖期间不受到外在人为因素的扰乱(比如第三方有人说这个鱼池是我的等等)如有类似事件发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养殖,造成的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并退回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承包费10000元,同时开始对鱼池进行整治。2013年5月12日,天津市滨海农村银行小王庄支行(以下简称小王庄支行)负责人到现场通知原告,该鱼池有70%土地属于该行,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小王庄支行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的依据为2006年1月1日与原天津市大港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诈骗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大港分局中塘派出所报案,当日,派出所传唤了被告周桂林,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周桂林已知小王庄支行要求原告停止鱼池施工。该鱼池系二被告承包自案外人徐学印。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38997.1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9102.9元,电费9586.2元,挖掘机费8300元、轴流泵2100元,雇抽水工3000元、雇打网工1500元、原告往返车辆燃油费171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3698元。针对原告所交纳的电费,原告称系每天24小时不间断抽水半个多月所用电量,被告抗辩称,原告三台水泵相加30千瓦,一个小时30度电,24小时700多度电,按照24小时不间断一天是936元,20天需要18000多元,所以9586.2元电费没有依据,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抗辩称与其无关。另查,原告自认在鱼池清淤后鱼池相邻两家住户自出推土机推出土用于垫宅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的鱼池承包协议中,部分鱼池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二被告无权对外发包,因此该协议中对于鱼池范围确定的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根据该协议中“保障在养殖期间不受外在人为因素扰乱(比如第三方有人说这个鱼池是我的等等)如有类似事件发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养殖,造成的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并退回承包费”的约定,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挖掘机费8300元,因原告自认由鱼池相邻住户推土垫宅基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挖掘机挖土的剩余面积及土方量,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打网雇工费1500元,因所打渔网为原告所有,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电费9586.2元,原告陈述24小时不间断抽水虽不能和水泵电量相符,但用水泵抽水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费用并未超出24小时不间断的用电量,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抽水雇工费3000元,原告抽水时间为约20天,其24小时不间断抽水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雇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误工费9102.9元,自承包鱼池至停工,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应给予支持。原告乘车燃油费1710元,因原告要求了误工费损失,因此该燃油费本院不予支持。轴流泵2100元,原告为承包鱼池购买了轴流泵,现鱼池不能实现承包收益,该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同时轴流泵归被告所有。原告为鱼池花费的其它相关费用3698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林、李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周桂林、李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树起各项损失共计25487.1元人民币,轴流泵由原告交付二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人民币,由被告周桂林、王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