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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硕士研究生。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5年期间,时任湖北省交通厅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襄樊工作站站长的刘杰利用其对施工方的现场监督、质量、审核、计量、进度、安全、协调、验收以及申报先进单位、优质工程等职务便利,收受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孝襄高速项目部经理曾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十五标段项目经理江某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为该公司承建的孝襄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在评先评优以及从施工到验收的多个环节给予关照和支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2年底,为能在孝襄建设指挥部(甲方)对各标段施工单位(乙方)工程建设“评先评优”评比中取得好的名次,孝襄项目部十五标段项目经理曾某安排副经理江某送给时任分管十一标段至十五标段的襄樊工作站站长刘杰10万元现金,但被告人刘杰拒绝接受。后因十五标段经被告人刘杰申报通过“评先评优”活动,曾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杰,且考虑以后工程施工到结算每个环节还需刘杰照顾和支持,于2003年5、6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刘杰人民币15万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中铁十一局孝襄项目部十五标段经理江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杰在承建孝襄高速十五标段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支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杰烟酒及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杰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4日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出上述赃款。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文件、被告人刘杰身份证明资料;孝襄十五标段成立及任职文件、财物管理规定、评先评优相关文件、转包合同及财物凭证、转账凭证、现金付款凭证等;2、证人曾某、江某、黄某、周某、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北荆松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副总经理余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时任湖北省交通厅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襄樊工作站站长的刘杰利用其对施工方的现场监督、质量、审核、计量、进度、安全、协调、验收以及申报先进单位、优质工程等职务便利,收受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孝襄高速项目部经理曾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十五标段项目经理江某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为该公司承建的孝襄高速公路第十五标段在评先评优以及从施工到验收的多个环节给予关照和支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2年底,为能在孝襄建设指挥部(甲方)对各标段施工单位(乙方)工程建设“评先评优”评比中取得好的名次,孝襄项目部十五标段项目经理曾某安排副经理江某送给时任分管十一标段至十五标段的襄樊工作站站长刘杰10万元现金,但被告人刘杰拒绝接受。后因十五标段经被告人刘杰申报通过“评先评优”活动,曾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杰,且考虑以后工程施工到结算的每个环节需被告人刘杰的照顾和支持,于2003年5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刘杰人民币15万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中铁十一局孝襄项目部十五标段经理江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杰在承建孝襄高速十五标段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支持,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杰烟酒及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杰于2012年12月借调至湖北荆松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杰接公司副经理余昭通知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其协助调查,随后被告人刘杰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杰家属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杰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杰出生于1969年7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杰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3、湖北省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证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孝襄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于2013年1月21日被湖北省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评为2002年度孝襄高速公路建设先进单位的事实;4、中铁十一局孝襄高速项目部转账凭证、现金付款凭证,证明曾某、江某二次送给被告人刘杰的人民币160000元已在该项目部冲账报销的事实;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4、5月期间送给被告人刘杰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刘杰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中铁十一局孝襄高速项目部曾某于2003年4、5月期间需要150000元现金办事,随后以虚列民工工资的方式冲销该150000元现金事实;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中铁十一局孝襄高速项目部会计黄某安排其以虚列民工工资的方式冲销了一笔人民币150000元开支的事实;9、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任湖北省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襄樊工作站站长期间先后收受曾某、江某人民币共计160000元的事实;10、湖北荆松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副总经理余昭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杰于2012年12月被借调到该公司工作,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其按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要求通知刘杰回单位后,刘杰被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在担任湖北省孝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襄樊工作站站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6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杰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刘杰在知道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侦查机关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杰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受贿金额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杰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侦查期间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陈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