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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笑天与张弟、黄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笑天,张弟,黄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吴笑天,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魏强,系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弟,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告黄美丽,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张弟,系张弟母亲。原告吴笑天诉被告张弟、黄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笑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张弟、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弟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黄美丽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时约定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还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弟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黄美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弟未答辩。被告黄美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笑天与被告张弟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弟因开网吧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黄美丽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双方同意如被告张弟逾期还款按建设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张弟累计偿还原告欠款6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弟又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故被告张弟尚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吴笑天与被告张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向被告张弟提供借款,被告张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张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黄美丽作为被告张弟的借款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笑天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美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笑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张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