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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宗俊王月琴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裴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裴玉红,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锡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裴玉红、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55分许,裴玉红驾驶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常熟市104县道(常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公里800米处时,牵引车正前部撞击同向停于车道内的苏E×××××普通小客车尾部,苏E×××××普通小客车被撞后将站在车前的宗清文撞倒,又越过道路中心花坛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金龙权所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宗清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宗清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玉红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停于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宗清文占用机动车道停车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裴玉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清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龙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宗清文经送院抢救,花费医疗费计5040.70元。宗清文与王月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21日生育了宗俊一个子女。宗清文父亲宗锡根出生于1937年3月28日,母亲周凤歧出生于1941年6月28日,双方先后生育了宗益文、宗清文二个子女。宗锡根、周凤歧目前每月各有社保待遇200元。宗益文目前患有胃癌。另查明: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裴玉红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司事务。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苏E×××××普通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常熟市绿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3年11月27日,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提起诉讼,要求裴玉红、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常熟市绿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18日,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作为甲方与乙方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补偿款10万元,该款项系自愿补偿性质,与乙方及裴玉红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款无关;甲方向乙方提出赔偿的方式为诉讼途径解决,在甲方按诉讼途径解决赔偿时,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外,不论法院裁判乙方向甲方支付多少赔偿金额(含诉讼费),乙方均按25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赔偿款,多不退,少不补。2013年12月24日,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申请撤回起诉,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裴玉红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裴玉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另外,金龙权于2014年3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常熟市绿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裴玉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7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040.7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898368.2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裴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清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龙权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主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分别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扣除该15%。对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主挂车应视为一体,故两车的保险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主张对仍有超出部分由裴玉红、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裴玉红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司职务,故相关损失应由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80%承担责任。现受害方与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5040.7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受害方主张因扶养人之一宗益文患胃癌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视为死者宗清文一人扶养父母。审理中,受害方表示不申请对宗益文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现受害方未提交宗益文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受害方同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每月扣除社保待遇2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6811.50元{(1/2×(20371元/年-200元/月×12月)×5年)+(1/2×(20371元/年-200元/月×12月)×8年)×100%}。以上二项合计767571.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50000元。对于受害方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5、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受害方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6、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不超3人,期间不超7天,受害方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0.7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675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851051.7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46011元,超过责任限额62601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计5040.7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上述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2520.35元(225040.70元÷2)。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2601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计500808.80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61332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3329.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的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520.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的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赔偿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人民币125000元(已履行)。四、驳回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负担105元,由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部分由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周凤歧、宗锡根并非城镇居民,他们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金龙权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虽然无责任,但是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我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当以50万元为限,并由主车和挂车按比例分担,同时扣除挂车的免赔率。4、肇事司机裴玉红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因此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主挂车赔偿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瑞安市瑞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判决对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裴玉红应当负主要责任,宗清文应当负次要责任,金龙权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苏E×××××普通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先是裴玉红驾驶的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击苏E×××××普通小客车尾部,苏E×××××普通小客车被撞后将站在车前的宗清文撞倒,后又越过道路中心花坛冲入对向车道与对方向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由于宗清文并未与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受伤死亡与苏E×××××小型轿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车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凤歧、宗锡根均系苏州市常住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宗俊、王月琴、周凤歧、宗锡根作为宗清文的近亲属,因宗清文死亡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另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其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约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其据此要求重新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