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14-1-3305徐金流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曹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流,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曹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05号原告:徐金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8552-5。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被告:曹达林,公司职工。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晨,男。原告徐金流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集团)、曹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金流及其委托代理人XX、洪飞,中铁四局集团和曹达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流诉称: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向徐金流借款200万元,并由曹达林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徐金流依约向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转款18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由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向徐金流出具收据两张。上述借款到期后,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仅偿还徐金流借款18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徐金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四局集团立即偿还徐金流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268.49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后续顺延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3000元;2、曹达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集团、曹达林承担。中铁四局集团、曹达林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徐金流实际仅向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另外20万元被徐金流直接扣为利息,而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徐金流主张该20万元利息于法无据。2、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向徐金流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四局集团内设机构。2012年8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乙方)作为借款方,徐金流(甲方)作为出借方,曹达林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支付方式为转账至指定账户;乙方到期必须一次性将借款全部还清,每逾期1天甲方按借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徐金流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分四次向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支付借款18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向徐金流出具收据两张,一张收据注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款;另外一张收据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后,中铁四局集团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RCTJ-1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金流偿还借款180万,之后未再还款,故徐金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金流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徐金流与中铁四局集团、曹达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徐金流支付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徐金流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电子回单、卡折对账单、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证人证言,中铁四局集团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金流与中铁四局集团、曹达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有无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转账,但中铁四局集团出具了现金20万元的收据,且徐金流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中铁四局集团关于未收取20万元的现金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现金收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徐金流要求中铁四局集团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86268.49元(200000元×6%/年×4÷365天×656天),之后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徐金流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有合同约定并实际发生,且未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曹达林的保证责任,因三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徐金流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曹达林主张保证责任,现徐金流主张担保责任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其要求曹达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流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6268.4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流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金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5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