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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敏与刘永刚、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永刚,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隋国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其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国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负责人于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刘永刚、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隋国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刘永刚,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其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被告隋国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隋国飞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后车将行人原告李敏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刚与被告隋国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8771.50元、误工费21051.61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357.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剩余的217357.2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刘永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被告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该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隋国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该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鲁U×××××号轿车沿城阳区仙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隋国飞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后车将行人原告李敏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5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永刚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隋国飞驾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543.9元、住院医疗费86440.45元。随后原告到青岛古镇正骨医院、中国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9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敏左足碾挫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辉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欧亚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其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75天的护理费8771.50元(42688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21051.61元(42688元÷365天×180天),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原告母亲赵淑廷,出生于1959年12月17日,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20年×12%÷3人)。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刘永刚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隋国飞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分别为29306.59元、26411.48元。事发后,被告刘永刚为原告垫付23899.65元,被告隋国飞为原告垫付13519.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5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永刚与被告隋国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永刚与被告隋国飞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刘永刚系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隋国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赔偿其中的50%,由被告隋国飞赔偿其中的50%。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9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8771.50元、误工费21051.61元、残疾赔偿金102192.8元(84544.8元+1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6357.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92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91041.3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自该款项优先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自该款项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71041.35元,扣减自费药6411.48元(26411.48元-20000元),剩余64629.87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314.93元(64629.87元×50%),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314.9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314.93元(64629.87元×50%),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314.93元。应由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赔偿原告3205.74元(6411.48元×50%),因被告刘永刚已为原告垫付23899.65元,多付的20693.91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应由被告隋国飞赔偿原告3205.74元(6411.48元×50%),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19.33元,多付的10313.59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护理费8771.50元、误工费21051.61元、残疾赔偿金102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3015.9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07.95元(143015.91元×5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07.95元(143015.91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7.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原告李敏领取60814.04元,由被告刘永刚领取206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81507.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原告李敏领取71194.36元,由被告隋国飞领取103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敏保险理赔款2231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敏保险理赔款2231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205.74元,已付清。六、被告隋国飞赔偿原告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205.74元,已付清。七、驳回原告李敏对被告刘永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6860元,由原告李敏承担5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7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