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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新长等与孔德迎、巨野胜力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长,宋春兰,刘素娥,于某甲,于某乙,孔德迎,巨野胜力储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巨民初字第1216-3号原告于新长,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宋春兰,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刘素娥,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于某甲,男,200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于某乙(未落户),男,四岁,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孔德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胜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龙堌镇。负责人姚某,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于新长等原告诉被告孔德迎、巨野胜力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新长等原告撤回对被告孔德迎、巨野胜力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于新长承担。审 判 长  徐福建审 判 员  吕常运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