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5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刘瑞红与陈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红,陈自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5265号原告刘瑞红,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陈自旺,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刘瑞红与被告陈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自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红诉称:陈自旺于2007年2月从刘瑞红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刘瑞红多次催要,陈自旺至今未依承诺偿还借款,因��起诉到法院,要求陈自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自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瑞红、陈自旺经人介绍认识,后陈自旺陆续向刘瑞红借款并曾偿还过部分借款。2013年6月25日,陈自旺向刘瑞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陈自旺借刘瑞红现金贰万元整(以前借条作废,以2013年6月25日借条为准,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25日。欠款人陈自旺。”因陈自旺未偿还上述借款,刘瑞红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陈自旺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瑞红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自旺向刘瑞红借款,并给刘瑞红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自旺应向刘瑞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陈自旺未向刘瑞红偿还借款,侵犯了刘瑞红的合法权益。现刘瑞红要求陈���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自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红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自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