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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陈清富、余明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陈清富,余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称莆田农商行某支行)。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某镇。负责人,陈赐恩。委托代理人许奇嵩,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清富,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余明清,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清富、余明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奇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富、余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陈清富与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余明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陈清富人民币6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清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余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清富、余明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40230120009972号)一份,证明被告陈清富以养殖鲍鱼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余明清对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3、福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40230120009972号)一份,证明被告陈清富向原告申请养殖鲍鱼贷款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利率11.6375‰计息及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5、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发放给被告陈清富贷款的事实。被告陈清富、余明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陈清富与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余明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6375‰,按季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陈清富人民币6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清富、余明清拒不归还。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清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余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清富、余明清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富由被告余明清保证,向原告莆田农商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余明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其利息(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按月利率11.6375‰计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余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元,由被告陈清富、余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