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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承超与李孟佳、李春鹏、李嘉鑫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超,李孟佳,李春鹏,李嘉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胡承超。法定代理人胡久于,系原告胡承超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土保,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孟佳。法定代理人李桐军,系被告李孟佳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桐珍,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春鹏。法定代理人李小凤,系被告李春鹏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春花,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春鹏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嘉鑫。法定代理人李被祥,系被告李嘉鑫父亲。原告胡承超与被告李孟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春鹏、李嘉鑫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邓军独任审判,各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超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被告李孟佳要原告提书包,因双方互不相识,原告没有答应,被告李嘉鑫踢了原告一脚,被告李孟佳也来打原告,原告捡起一块石头打向李孟佳。李孟佳便来打原告,原告用嘴咬伤李孟佳,后被人拦开。事后李孟佳追上原告,将原告抱甩倒地,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34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人民币593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承超及其父亲胡久于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胡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久于符合主体身份的事实。2、嘉禾县珠泉镇司法所对李孟佳、李嘉鑫、李孟生、李贵富、李正华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发过程。3、嘉禾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到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343元的事实。4、嘉禾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的事实。5、郴州市嘉民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原告交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认为,对1、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本案事实,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孟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起因是原告捡起石头打向李春鹏,结果没有打到李春鹏,反而打到李孟佳,原告还咬伤了被告李孟佳,原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了“嘉禾县狂犬病疫苗接种记录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孟佳被原告胡承超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对于被告李孟佳提供的这份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春鹏辩称,被告李春鹏与原告胡承超是玩耍、嬉闹行为,其间胡承超捡石头砸向李春鹏,但没砸中,后来发生的事件李春鹏没有参与其中,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嘉鑫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嘉鑫至始至终没有参与事件当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嘉鑫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孟佳申请证人李孟生出庭作证,证人李孟生出庭证明:胡承超捡石头打李春鹏,没有打到李春鹏,反而打到李孟佳,李孟佳便与胡承超发生冲突,事后看到胡承超受伤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李嘉鑫没有参与其中。对于证人李孟生的证言,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承超与被告李孟佳、李春鹏、李嘉鑫系在校同学。2014年4月4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被告李孟佳与被告李春鹏、李嘉鑫走在一起,被告李孟佳要原告胡承超提书包,胡承超没有答应。被告李春鹏便踢了胡承超一脚,胡承超则捡了块石头打向李春鹏,没打到李春鹏,反而打到被告李孟佳身上。为此,被告李孟佳与原告胡承超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胡承超右手受伤,被告李孟佳也被原告胡承超咬伤。事后原告胡承超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343元。其伤情诊断为:右尺桡中段骨折,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承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交纳。另查明,2013年农业平均收入21836元,实际每天收入60元,原告胡承超住院27天,护理费核算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32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算为29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李孟佳、李春鹏与原告胡承超因故发生纠纷后产生肢体冲突,导致胡承超受伤。被告李孟佳、李春鹏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承超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案时发,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孟佳、李春鹏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嘉鑫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春鹏提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承超的医疗费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4747元,由李桐军、李日凤共同承担李小凤共同承担60%即赔偿32848元,李桐军、李日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40%即21899元由原告胡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久于自行承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李桐军、李日凤李小凤负担700元,其余5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