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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殷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原告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其给被告彩礼76600元(订婚给16600元,结婚给6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殷浴某。婚后双方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母亲照料。2011年底其与被告因小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也参与其中,导致矛盾升级,之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3年3月原告无奈向城固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被告外出长达2年多,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殷浴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退还其彩礼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肖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8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效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有效身份信息;3、(2013)城民初字第00531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4、2014年6月13日杨某、刘某调查李某的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与家人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殷浴某一直由原告抚养。5、2014年6月13日杨某、刘某调查李保某的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4份;6、2014年6月13日杨某、刘某调查杜某的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4份;7、2014年6月13日杨某、刘某调查陈某的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4份;8、2014年6月13日杨某、刘某调查陈明某的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4份;被告肖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和第2份证据系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合法有效身份信息,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和第8份调查笔录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殷浴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双方感情不和睦,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2年多与原告没有联系。2013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靠和谐、稳定的家庭共同生活维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2年多时间不与家人联系,被告离家出走的做法实属欠妥。2013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2年多时间不与家人联系的行为已实际丧失了维持夫妻感情的基础,客观上各自已不能履行自己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殷浴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肖某现下落不明,殷浴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殷浴某由其抚养,由被告肖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殷浴某抚养费由被告肖某按照子女成长年限给付,其给付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殷浴某由原告殷某抚养,由被告肖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殷浴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殷浴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肖某享有对殷浴某的探望权。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