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祝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张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现在早已不在本村居住,与原告常年不见面,亦未有书信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现在早已不在本村居住,原、被告已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祝某自登记后长年与原告没有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