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某某因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一审起诉人滕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时某某《死亡注销证明》。一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起诉人滕某某与时某某离婚。2013年4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时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的证明。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2013年4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关于时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时,起诉人已与时某某离婚,其与该时某某的死亡证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滕某某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滕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时某某于1991年6月1日结婚,在夫妻间没有见面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1日调解离婚。2013年4月26日,中山路派出所依据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出具了时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的《死亡注销证明》。上诉人认为该死亡证明认定的时某某死亡时间与时某某真实死亡时间不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诉讼材料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无任何理由没有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纠正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关于时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当时上诉人滕某某已与时某某离婚,且该证明所确认的死亡时间也不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上诉人与该《死亡注销证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