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蔡军国与袁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国,袁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蔡军国。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袁为。原告蔡军国为与被告袁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因涉及鉴定事项,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诉前登记。2014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蕾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蔡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袁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庭审中原告蔡军国、被告袁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国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6号经营一家名为宁波市海曙区小蔡书店的门面,其位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区林伽咖啡吧楼下。2014年4月7日早上,原告去店里时发现店内都是积水,店内底层的书全部浸泡在水中,于是原告报警并向物业询问情况。经物业部门查看,发现楼上林伽咖啡吧的地板是湿的,被告也认可是其卫生间的漏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协商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赔偿原告书籍、画等损失15000元;二、赔偿原告牛皮糖损失320元;三、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680元;四、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元;五、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为:一、赔偿原告五箱书籍1900元、四幅画3200元;二、赔偿原告牛皮糖损失320元;三、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680元;四、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00元。被告袁为答辩称:在损失财物的认定和数量上,原告没有提供受损财物的数量单价、明细清单,没有受损书籍的销售发票和定价依据,也不能证明受损的书籍用于销售。原告没有提供其经营许可证和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经营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受损财物的来源证明,不能证明所有财物为原告所有。原告蔡军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袁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区小蔡书店地址是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6号,在被告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区咖啡吧楼下。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录像U盘一个、照片一组,拟证明2014年4月7日之前以及之后书店内被水浸泡的情况,以及因漏水无法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2014年3月至4月经营记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4月份与3月份存在营业差额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数字,没有明细数据,且都是手写,有后期修改的可能。经审核,该组证据系原告自书形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4.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四幅画损失合计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其中一幅丝绸画没有鉴定能力,且鉴定结果高出了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受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且该份鉴定书系浙江当代中国画院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虽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对丝绸画没有鉴定资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4予以认定。证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四幅画申请鉴定,并支付四幅画的鉴定费用1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漏水造成2014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28日两天的房租损失1000元。被告对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是396元/天,且不存在两天的房租损失。经审核,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零售书报刊、食品的经营资质。被告对证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的不是预包装食品。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袁为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海民初字第444号案件中2014年4月28日勘验笔录及现场清点目录、4月30日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2014)甬海立预字第48号案件中2014年5月9日、5月21日质证笔录各一份,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原告正租赁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6号房屋用于经营书店,被告正租赁楼上房屋用于经营咖啡吧。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租赁房屋因楼上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其屋内积水,并使屋内物品受损,经清点,共有五箱书籍、四幅画、一箱牛皮糖、部分墙面等受到损坏。经鉴定,四幅画因漏水受潮受到的损失为32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6号楼上房屋的承租人,因其房屋内的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部分物品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漏水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6号房屋内物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就牛皮糖损失320元、装修损失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一庭审中认可原告五箱书籍损失为1850元,原告亦在庭后予以同意,故本院确认五箱书籍损失为185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四幅画损失为3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四幅画损失3200元。原告虽主张营业差额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漏水事件与原告书店三月、四月间营业差额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业差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中还包括两天的房屋损失,鉴于2014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以致书籍、画等经营物品受损,需要花费时间、精力进行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当天房租损失予以支持;但是2014年4月28日本院到原告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当天,原告仍然在营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天房租损失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日租金为396元(144900元÷365天),少于本院核算的日租金402.5元(144900元÷3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当天房租损失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为赔偿原告蔡军国书籍损失1850元,四幅画损失3200元;二、被告袁为赔偿原告蔡军国牛皮糖损失320元;三、被告袁为赔偿原告蔡军国2014年4月7日房屋租金损失396元;四、被告袁为赔偿原告蔡军国装修损失9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66元,被告袁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军国付清。五、驳回原告蔡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蔡军国负担17.5元,被告袁为负担2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蔡军国负担6611元,被告袁为负担7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