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本荣与被告姚本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荣,姚本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姚本荣,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姚本跃,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侗族,粮农。原告姚本荣与被告姚本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荣诉称:被告与原告曾因争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日晚八点,被告在原告全家人都已睡觉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家堂屋大门撞开,闯进原告家堂屋乱骂乱打,原告闻讯来不及穿上衣服和裤子,只穿一条短裤从右边房开门出堂屋,被告一只手拿手电筒对着原告头部照,另一只手拿木棒对着原告头部打来,原告伸出左手拦挡,被告的木棒正好打在原告的左头部,被告接着往原告靠拢过来,把原告按倒在堂屋大门口,原告的双脚靠在大门枋上无法动弹,被告用膝盖乱顶原告胸部,两手抓住原告双手乱打原告的脸巴掌,原告老婆害怕被告毒打,跑出门口边哭边喊救命,原告无奈忍住痛向被告求生,被告大骂原告,讲打原告像打狗一样;被告老婆和中寨镇降溪村的杨天志听到原告老婆求救,急上到原告屋门口把被告使劲拉开,被告才放过原告一命;原告当时头部流血、手指壳脱落、脸肿、胸部像刀扎一样痛;原告受伤后,被老婆、孩子扶着到村部坐小车到中寨派出所报案,并当晚立即进中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27天,原告妻子陪护11天,共花住院药费1402.9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药费1402.90元、误工费2700元、生活费1140元、差旅费200元、护理费880元,共计6322.90元。原告姚本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新晃县中寨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1月2日为原告姚本荣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姚本荣的接待笔录1份、对原告姚本荣受伤部位所拍摄的照片4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姚本荣所受伤情;2、新晃县中寨中心卫生院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各1份,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姚本荣受伤治疗费用为1402.90元;3、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0日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协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姚本跃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主张。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这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姚本荣与被告姚本跃系同胞兄弟,两家上屋下坎毗邻而居,原告姚本荣家在坎上,被告姚本跃家在坎下,两家曾因相邻排水纠纷关系不和,发生打架并诉至本院(已另案处理并结案);2013年11月1日晚8时,被告以原告将被告家的水管砍断以及原告将被告家的狗打死为由上到原告家,强行撞开原告家堂屋大门,并对从卧室出到堂屋查看情况的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妻子高园珠见原告被被告殴打,即出到堂屋门口呼救,在原告家坎下的被告妻子以及在被告家做泥水工的杨天志(中寨镇降溪村人)闻讯即赶到原告家,将正在殴打原告的被告拉开并劝走。原告因伤于受伤当晚向所在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即前往中寨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新晃县中寨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1月2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肋骨骨折?4、肺挫伤?5、颅脑损伤?6、脑出血?7腹腔内脏损伤?8、左拇指甲缺失。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新晃县中寨中心卫生院住院一天后以受伤没有多大事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25.15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继续到中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药费19.9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两次到中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花门诊医药费28.63元和30.02元;因伤情尚未治愈,2013年11月17日,原告继续到中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的该次住院医药费为1276.03元,其中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1076.0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药费为200元;2013年12月10日,对于原告被被告打伤所造成的损失,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2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二、原告姚本荣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03.70元(不含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抵扣的1076.03元)、误工费1027.55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3441元÷365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共计2021.25元。本院认为,被告怀疑自家水管被原告砍断以及自家喂养的狗被原告打死,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处理,而是采取强行侵入原告住宅的方式并对原告实施侵害,被告这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对于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90元,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因该次受伤医疗费总支出为1679.73元,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为原告报销1076.0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603.70元,根据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03.7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根据原告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三次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8日、14日三天,原告为治疗所实际误工本院结合相关治疗机构证明可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6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27天,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为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公布的2013年与原告相近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收入予以相应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活费114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生活费为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每日补助金额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200元,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该差旅费实际为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和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200元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8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后,仅住院一天就以伤情不是很严重而出院,虽然原告出院十余天又回原治疗机构住院,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确需专人护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姚本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本荣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3.70元(不含新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1076.03元)、误工费1027.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共计2021.25元,由被告姚本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薪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