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德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良,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2B753档口,被害人吴某丙因买货与2B753档口业主吴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李德良(吴某乙的丈夫)殴打被害人吴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脾破裂并手术切除为重伤二级,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颧部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德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张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德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德良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德良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李德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