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金光与郭玉梅、郭玉荣、郭玉清、郭金辉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郭金光。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梅。被告郭玉荣。被告郭玉清。被告郭玉荣、郭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辉。委托代理人康会燕,系被告郭金辉之妻。原告郭金光与被告郭玉梅、郭玉荣、郭玉清、郭金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润青、刘亚莉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群,被告郭玉梅、被告郭玉荣、郭玉清及被告郭玉荣、郭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被告郭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康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光诉称,我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原襄州区水泥制品厂内面积为85.54㎡的住房一套。对于该房屋的处理,父母生前于2006年3月请邻居陈义斌代书了遗嘱一式两份,分别由我和被告郭金辉保存,内容为:我与被告郭金辉兄弟二人分别负担父、母的赡养及安葬费用,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由兄弟二人均分,被告郭玉梅、郭玉荣及郭金辉妻子康会燕均在该遗嘱上签字。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而我持有的遗嘱也不慎丢失,四被告得知后相互串通,坚持主张按法定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然后再将郭玉梅等人分得的份额转送被告郭金辉,以达到将大部分遗产分给被告郭金辉的目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判令由原告继承原房屋拆迁后还建的116.14㎡房屋及各种安置费用40851.70元的一半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玉梅辩称,父母立遗嘱时本人不在场,对遗嘱内容不清楚,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郭玉荣辩称,父母生前并未留下遗嘱,且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父母遗留房屋分割的问题早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被告郭玉清同被告郭玉荣辩称意见,同时表示其在父母生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郭金辉辩称,父母生前未留下遗嘱,同时兄弟姐妹均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郭金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区水泥制品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房产证、公墓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其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水泥制品厂企业改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父母遗留房屋面临拆迁,相关部门计算的拆迁补偿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说明被告郭金辉并未领取过补偿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该证明来源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陈义斌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郭成云原来是邻居,在郭成云生前曾经代笔为郭成云书写过一份遗嘱,内容是郭成云夫妇由被告郭金光和郭金辉兄弟二人分别负责赡养、安葬,待郭成云夫妇去世后留下的一套房屋由兄弟二人平分,立遗嘱时原告郭金光、被告郭玉荣及被告郭金辉夫妻在场。经庭审���证,被告郭玉梅表示不知情;被告郭玉荣、郭玉清、郭金辉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经当庭核实,证人陈义斌只为郭成云代书过一次遗嘱(一式两份),证人当庭又对被告郭金辉随后出示的由其代书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郭成云夫妇生前由被告郭金辉负责照料,费用由五子女均担,二人去世后的丧葬支出由被告郭金辉负担,留下的房屋归郭金辉所有。)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庭后该证人又递交书面材料表示被告郭金辉当庭出示的遗嘱系伪造。本院认为,该证人数次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因此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郭先钦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郭成云系兄弟,2006年在看望郭成云时,郭成云曾向其表示,打算在去世后由两个儿子平分房屋,但郭成云是否留有书面遗嘱其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梅、郭金辉对证人证��不予认可;被告郭玉荣、郭玉清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对郭成云遗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郑清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郭金光系夫妻,2006年3月郭成云请邻居陈义斌代笔立下由兄弟二人平分房屋的遗嘱,并将2份遗嘱分别交原告夫妻及被告郭金辉保存后,原告夫妻将郭成云接到家中赡养,直到其2010年8月去世,后原告保存的遗嘱丢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梅表示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被告郭玉荣、郭玉清、郭金辉均表示证人陈述不实,证人证言所称的遗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证人郑清娥与原告郭金光是夫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采信。二、被告郭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告郭玉荣、郭玉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兄弟姐妹五人共同于2013年8月12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对父亲留下房屋由五人平均分割的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为拆迁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郭玉梅、郭金辉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郭金光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出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郭金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金光夫妻诉其排除妨碍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之妻郑清娥也承认房屋属于兄妹五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证人郑清娥在本案的���述为准;被告郭玉梅、郭玉荣、郭玉清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遗嘱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8日,郭成云请邻居陈义斌代书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房屋交由被告郭金辉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梅表示不知情;被告郭玉荣、郭玉清无异议;原告郭金光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上的落款时间不符,其上郭成云的签名也不实,系伪造。并在庭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上代书人陈义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遗嘱中代笔人“陈义斌”签名字迹与陈义斌亲笔书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鉴定意见向双方送达后,原告郭金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金辉无异议。本院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郭成云与沈香芝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长女郭玉梅,长子郭金光,次女郭玉荣,次子郭金辉,三女郭玉清。郭成云系原襄州区水泥制品厂职工。2001年,郭成云夫妇在该厂购买住宅一套(位于襄州区城关镇航空路62号3号楼1-2-1,面积为85.54平方米,登记在郭成云名下)。2005年11月8日,郭成云担心去世后子女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请邻居陈义斌、余昌富在场见证,由陈义斌为其代书了一份遗嘱,载明:1、郭成云夫妇之后的生活由被告郭金辉负责照护;2、今后的生活、医疗费用等如超出2人的退休金负担能力,超出部分由五子女均担;3、2人去世后,丧葬费用由郭金辉支付,留下的房屋由被告郭金辉继承。该遗嘱共书写了一式两份,分别交由原告郭金光和被告郭金辉保存,���义斌与余昌富二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2006年,因郭成云夫妇均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原、被告协商后决定让父亲郭成云随原告郭金光生活,母亲沈香芝随被告郭金辉生活,直到2007年和2010年沈香芝、郭成云先后去世。2013年双方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郭玉梅姐弟五人于2013年8月12日协商一致签订了五人平均分割父母遗留房产的协议。2013年9月,原告以父亲遗嘱房屋应由兄弟二人均分,而其保管的遗嘱丢失后四被告串通要求平均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双方诉争房屋已被拆迁,由于存在争议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数额也不确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已被拆迁,但尚未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目前还建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安置费用的数额均不确定。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继��还建的116.14㎡房屋及各种安置费用40851.70元的一半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郭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润青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