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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现杰、马新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75830-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栋。被告:马现杰。被告:马新建。被告:马文。被告:马修增。被告:宋玉正。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现杰、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现杰、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现杰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6万元,被告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提供了担保。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马现杰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现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现杰、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现杰、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及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共同��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现杰的贷款额度为6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马现杰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现杰偿还本金344.25元及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39655.75元及2013年3月21日后利息未偿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马现杰、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马现杰发放了贷款,被告马现杰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现杰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现杰追偿。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现杰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39655.7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新建、马文、马修增、宋玉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现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9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许鹏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