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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当月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怀远县徐圩乡高庙村因土地纠纷与高某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击打高某丙的面部,导致高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额突骨折。经怀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病历、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怀远县徐圩乡高庙村因土地纠纷与高某丙(1943年3月5日出生)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击打高某丙的面部,导致高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额突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某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经怀远县公安局徐圩派出所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高某甲赔偿高某丙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高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某(法)字(2014)000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侵害对象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