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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水萍、文禾明、肖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曾水萍,文禾明,肖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禾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水萍、文禾明、肖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肖锋驾驶浙HC46**号货车从萍乡方向沿320国道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湘东区湘东镇沙里塘忠诚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右转弯进加油站与同方向路肩上由文禾明驾驶的赣JU71**号摩托车(后搭座曾水萍),造成两原审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审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锋垫付了医药费72124.7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浙HC46**号货车向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曾水萍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4224.92元、残疾赔偿金18787.20元(7828元/年×20年×12%)、误工费18575.30元(2980元/月÷30天/月×187天)、护理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0元【曾夫生513元(5130元/年×5年÷6人×12%)+文晒林307.80元(5130元/年÷2人×12%)】、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1388.22元。文禾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899.81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782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00元(4500元/月÷30天/月×70天)、护理费2408元(86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0元(5130元/年÷2人×10%)、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2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43700.31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锋驾车不慎造成文禾明、曾水萍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余款53088.53元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63.58元。肖锋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保外费用14424.95元和鉴定费600元,共计15024.95元。由于肖锋已垫付医药费72124.7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74124.73元,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9099.78元在曾水萍、文禾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肖锋。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水萍、文禾明122000元,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水萍、文禾明38063.58元;二、肖锋赔偿曾水萍、文禾明损失15024.95元,扣除垫付医药费72124.7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74124.73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9099.78元在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曾水萍、文禾明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三、驳回曾水萍、文禾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5元,由肖锋承担3805元,曾水萍、文禾明承担1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未分项处理与法律相悖。(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三)文禾明的误工费4500元/月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规定,个人收入超过3500元/月,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文禾明未提供纳税凭证,故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的依据���足,应按2500元/月计算适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水萍、文禾明辩称,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由法院处理。即使不在交强险内赔偿,也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方提供了收入证明4500元/月,对方要求出具纳税证明,法律无规定。关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我方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浙HC46**号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只能在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已核定曾水萍的医药费64224.92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文禾明医药费7899.8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80444.73元,扣除医保外用药14424.95元,费用为66019.78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10000元,我方应承担的医药费为56019.78元。一审法院核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226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剩余停车费260元因文禾明未提供证据,我方不承担该费用。(三)我方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方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6019.78元。被上诉人肖锋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交警部门的垫付医药费通知书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曾水萍、文禾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10000元医药费是否已垫付。被上诉人肖锋、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肖锋、曾水萍、文禾明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曾水萍、文禾明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交警部门要求垫付了交通事故抢救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文禾明的职业为泥工。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曾水萍、文禾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均无异议。据肖锋(肖赠明)称(原审案卷第81页),在曾水萍、文禾明的医疗费72124.73元中,曾水萍、文禾明垫付了11000元,尚欠赣西医院12545.4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文禾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文禾明的职业为泥工,且已提供相关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结合萍乡地区的泥工工资现状,原审判决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曾水萍和文禾明的经济损失共计175088.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曾水萍的医药费642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及文禾明的医药费7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80444.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内赔偿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曾水萍和文禾明的经济损失共175088.53元,由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643.80元(175088.53元-80444.73元-2000元)共计104643.8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70444.73元(175088.53元-104643.80元),由肖锋负责赔偿。鉴于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肖锋只需要赔偿其中的15024.95元(医保外用药14424.95元+鉴定费600元),剩余损失55419.78元(70444.73元-15024.95元)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曾水萍和文禾明的经济损失175088.53元,由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643.80元(扣除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还应赔偿94643.80元),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419.78元,由肖锋赔偿15024.95元(冲减垫付医药费72124.7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74124.73元,曾水萍和文禾明应返还肖锋59099.78元)。据此,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曾水萍和文禾明的经济损失175088.53元,由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4643.80元,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5419.7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本案一审诉讼费4805元,二审诉讼费622元,共计5427元。由民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曾水萍、文禾明承担1000元,由肖锋承担3805元,由阳光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发   良审 判 员 曾东林审判员袁进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       寒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