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霍艳霞诉被告李庆学、国元芹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艳霞,李庆学,国元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霍艳霞被告李庆学被告国元芹(系被告李庆学之妻)原告霍艳霞与被告李庆学、国元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学、国元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艳霞诉称:2014年7月7日因浇地一事,我与国元芹发生口角。被告李庆学上前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颈及四肢多处外伤、脑震荡。我出院后经多方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000元及赔偿我金耳环一枚价值731元。被告李庆学、国元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学系原告丈夫的哥哥。2014年8月7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在建平县朱碌科镇二道河子村8-048号家门前5米处浇地时,原告与被告国元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李庆学上前将原告摔倒、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倒地骂被告李庆学二十分钟后,起身拿铁锹欲打李庆学,被李庆学再次摔倒,后二人被他人拉开。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252.78元。诊断为:“头颈部及四肢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4周,不适随诊”,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多发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申请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霍凤香、吴桂芝、毛广兰、辛凤城、邓宝春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枚、医疗费收据1枚、病人费用明白卡1枚、出院通知单1份,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护理级别、所支付医疗费数额等事实。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1枚,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庆学致原告受伤住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36.15元/天,即1301.4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4周);原告提交李丽丽工商营业执照,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李丽丽护理,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医院护工标准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结合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95.88元/天,即767.0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入、出院路程及本县出租车价格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凤霞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国凤霞对原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艳霞医疗费4252.78元、误工费1301.40元、护理费7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8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霍艳霞要求被告国元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