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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双军与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双军,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武汉市江岸区双玲标准件经营部实际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宏、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鼎发建筑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销售的螺栓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螺栓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易飞,被告(反诉原告)鼎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绿、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双军诉称:原告系被告鼎发建筑公司的供货商。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螺栓、黄油等产品。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需要产品时,即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配送的产品以托运的方式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61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12.9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卢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复印件2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其送货23次,计款258612.90元的事实。证据二:快运托运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通过武汉零点快运托运部将上述货物发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鼎发建筑公司收到原告的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给原告的回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鼎发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卢双军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9月起,原告供应的螺栓便不断出现断裂现象。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无条件更换被告租赁或出售的塔吊上的螺栓,被告均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采取措施进行更换,但原告仅承诺承担更换费用,对被告的更换要求置之不理。被告为安全起见,派员更换了原告供应的大部分螺栓。2013年元月,被告将价值29070元存在安全隐患的螺栓57件855支退还原告,上述退货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扣减。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责令原告收回销售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更换螺栓及被罚款的费用48035元,尚待更换的螺栓费用15304元,两项共计63339元。被告鼎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螺栓进货单复印件1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供货往来的事实。证据三:付款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销售的螺栓断裂图片、被告更换的螺栓堆放图片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螺栓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断裂现象以及被告的客户发现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被告更换螺栓的事实。证据五: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二期三区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和出具的罚款单、收据各1份,被告更换螺栓给相关人员造成的损失(领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2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峰二期三区项目部罚款30000元以及被告因更换不合格螺栓而支付人工费用7040元的事实。证据六:武汉市江夏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朱国林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对武汉市江夏公路局工地上规格为M30×350的塔吊螺栓450支予以更换,共支付费用4203元的事实。证据七:中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潜江嘉业汽配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份,朱国林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该项目部的要求对其工地上的塔吊螺栓108支予以更换,共支付费用1194元的事实。证据八:潜江市后湖园艺场改建房工地负责人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朱国林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该场的要求对工地上的塔吊螺栓124支予以更换,共支付费用1472元的事实。证据九: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豪庭项目部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朱国林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该项目部的要求对工地上的塔吊螺栓136支予以更换,共支付费用1438元的事实。证据十:邬启云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朱国林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邬启云的要求对其承接的宜昌平湖港湾工地上的塔吊螺栓136支予以更换,共支付费用2588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武汉零点快运托运部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价值29070元的螺栓57件(每件15支)855支的事实。证据十二:被告出具的螺栓分布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螺栓的实际状况以及已退货的数量。证据十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上述鉴定花费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发建筑公司对原告卢双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四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发建筑公司对原告卢双军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以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结清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银行进账凭证中记载的付款人为“王高靓”,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片中的螺栓系原告所销售,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更换的螺栓为原告所销售,证据中的领款人陈爱松的身份不明,其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的基本要件,证明中所涉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质询,领款单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更换的螺栓为原告所销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退货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货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螺栓分布情况表系被告自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鉴定结论不严谨。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卢双军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鼎发建筑公司收到原告的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给原告的回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8月31日通过其员工王高靓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90000元的事实并不冲突,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断裂和更换的螺栓系原告所销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均不能证明断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被更换的螺栓系原告销售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属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退货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被告自制的螺栓分布情况表,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认定被告所送检的螺栓系在原告处购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书的上述结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间,原告卢双军与被告鼎发建筑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塔吊用螺栓等产品。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需要产品时,即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配送的产品通过武汉零点快运托运部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告先后23次向被告供应价值258612.90元的螺栓。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货物后,均在送货到上签名确认。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168612.90元,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612.9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责令原告收回销售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更换螺栓及被罚款的费用48035元,尚待更换的螺栓费用15304元,两项共计63339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双军与被告鼎发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交易习惯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612.9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因双方当事人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为准合法有据。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货物2907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令原告收回销售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更换螺栓及被罚款的费用48035元,尚待更换的螺栓费用1530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货款人民币16861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反诉被告)卢双军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