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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小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舰、赵素军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舰,赵素军,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2074号原告:谭舰。原告:赵素军。委托代理人:谭舰。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康。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原告谭舰、赵素军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文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沈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舰同时作为原告赵素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舰、赵素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方以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349944元(首付69944.28元,余款240000元贷款),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入住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至今迟迟未给办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99元,并赔偿至办理发放房产证之日止的违约金、立即办理房证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合同及入住时间属实。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关于办证问题原告与中介公司有协议,应由其办理,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完初始登记批复,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总房款349944.2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权属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0年11月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自2010年11月4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故2010年12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房屋所权证登记之日,因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从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10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已经进行权属登记备案,具备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谭舰、赵素军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853元(本金按349944.28元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协助原告谭舰、赵素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卜文红人民陪审员  沈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