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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合阳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马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马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合阳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城关镇环北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权,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莘村古莘大街**号,农民。原告合阳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马艳林因购买烟花爆竹,拖欠我公司货款27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整欠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马艳林2.222011年”。被告马艳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经营烟花爆竹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烟花爆竹货款2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被告之父马增民及被告之母吕竹芳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阳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马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渭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