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58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05845号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住宅二区4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赵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娥,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海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